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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定(2)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规增设中介服务事项或强制市场主体接受非法定中介服务;

(二)将政府委托中介服务费用转嫁给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市场主体;

(三)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四)非法限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服务区域;

(五)限定、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六)委托与自身职能、人员、财务等有利害关系的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

(七)未依法公开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或者动态调整信息;

(八)对中介服务投诉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

(九)对申请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又委托同一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十)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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