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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5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 治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保 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治疗和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水源性高碘危害、大骨节病、克山病、地方性氟中毒及地方性砷中毒。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减少本省地方病病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病防治目标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水利、农业农村和盐业主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地方病病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 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防治地方病的宣传和健康教育,查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病种、病区范围、病情和危害程度,组织力量,采取措施,控制病情。

第九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水源性高碘危害的防治采取改水降碘、供应未加碘食盐为主的措施。

第十条 大骨节病、克山病的防治采取改换水源、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等综合措施。

第十一条 饮水型地方性氟、砷中毒的防治采取改水降氟、砷的措施,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砷中毒的防治采取控制高氟、砷石煤生活燃用的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不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重病区,应当有计划地采取移民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地方病重病区实行巡回义诊。有条件的地方病重病区医疗机构,可以设立专科门诊,加强对地方病现症病人的治疗。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省、设区市和地方病重病区县(市、区)建立防治重大疾病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研究解决下列事项: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病防治规划,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病重大病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地方病病因和防治药品、防治方法、防治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五)宣传、普及地方病防治科学知识,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的合作与交流;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地方病防治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病情、提供病情资料,提出防治措施和防治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组织监测病情,对防治措施及防治效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地方病防治机构、科研机构,培训防治人员、科研人员;

(二)水利部门负责将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病区、饮水型地方性砷中毒病区和水源性高碘病(地)区的改水工作纳入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将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与病区改水相结合,统筹实施;负责已建成改水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向病(地)区供应合格的碘盐、未加碘盐。

(四)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因地方病导致生活困难人员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五)教育部门负责在病区学校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有关知识列入中小学授课的内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学生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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