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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2)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履行地方病防治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隐瞒、谎报、迟报地方病病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无故废弃或闲置防治地方病的供水设施。

地方病病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地方病防治部门的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专项用于地方病严重地区的改水、移民等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省内外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病防治捐资捐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队伍建设,保证必要的防治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二十条 鼓励医务工作者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地方病防治工作。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研、管理工作的人员,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效的防护、医疗保健和津贴。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从事地方病病因、防治药品、防治新方法、新技术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二条 病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村民、居民学习地方病防治知识,增强病区村民、居民自我防护意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地方病防治管理的行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依照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履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病重病区指:有三种以上地方病流行的县(市、区)或者虽流行病种在三种以下,但患病率尚未达到国家控制标准的县(市、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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