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条例(2)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加强公路建设资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严格实施财会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
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对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公路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公路工程质量和保修责任。
公路工程保修期和保修范围由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的铁路、水利、电力、通讯、油气管线等设施与公路交叉时,交叉工程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满足公路养护和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提供。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明确具体的管理和养护单位,交工验收合格后投入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期满,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接管养护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
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以及施工完毕尚未投入试运营的路段。
第四章 养 护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巡查,并将巡查、检测、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记录归档。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保证公路路基稳定,路面平整,桥隧构造物和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除涉及通行安全的紧急养护作业外,避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或者集中在同一区域进行养护作业,防止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际交界区域进行公路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需要临时占用公路路面进行日常性养护作业的,应当保证通行和养护作业的安全。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公路安全作业规程,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公路养护作业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通过养护作业路段的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按照养护作业路段交通标志行驶,遵守交通秩序,服从现场交通指挥。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推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道、省道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报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国道、省道经批准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移交后,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
除前款规定外,公路的管理和养护责任发生转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基数和增量中相当于养路费占原基数比例的部分,应当用于非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
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公路养护定额,安排足额资金用于收费公路养护。
第三十一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清晰、准确、易于识别。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做好与城市道路及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省际公路的交通标志设置的衔接,保证公路交通标志的连续、系统。
第五章 保 护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审批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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