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条例(4)
公路突发事件发生后,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维护现场秩序,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出行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发布公路出行信息。
第七章 收费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五十二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依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收费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车辆缴费等待时间;其开启的收费道口和在岗的收费人员应当满足车辆快速安全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五十三条 车辆通行收费公路应当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交、逃交,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或者强行通过。
车辆驾驶人不能提供有效通行交费凭证的,经收费公路经营企业核查后,能够确定实际通行里程的,按照实际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经核查无法确定通行里程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四条 收费公路因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援,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暂时免费放行车辆。
收费公路道口发生拥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分流车辆,确需免费放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收费公路服务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的原则。
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设置停车、临时休息、饮用水供应、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以及加油、充电、购物、餐饮等经营性服务设施。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收费公路服务区兜售商品、揽客经营。
第五十六条 收费公路与其他公路或者城市道路的分界,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设置分界标志,明确管理和养护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发现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无超限运输通行证或者实际状况与超限运输通行证上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五十八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不能立即修复的,车辆驾驶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收费公路经营企业。
第八章 农村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对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职责。
第六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费应当全额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不得改变计划、截留、侵占和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筑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正常使用。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根据需要同步建设安全设施,已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安全、有效、经济、实用的原则,逐步完善安全设施。
第六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建立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实施。
鼓励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从业经验的养护单位,逐步推行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六十四条 乡道的超限运输认定标准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道的设计标准在公路出入口公示。超过公示标准的车辆不得在乡道上行驶。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