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六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病患儿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 实行孕产妇住院分娩制度。
孕产妇应当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必须由具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部门报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提倡母乳喂养。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
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工作,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哺乳条件。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婴儿医疗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建立婴儿保健手册,进行新生儿家庭访视;
(三)婴儿的定期体检和预防接种;
(四)体弱、伤残、智力障碍等婴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婴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
(六)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七)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保健服务;
(八)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其监护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建立婴儿保健手册,接受婴儿系列保健服务。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三级鉴定制度。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同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延期事由。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四)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按规定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六)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开展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的,必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二)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必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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