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3)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个人罚款三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五千元以上,以及取消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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