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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2)

(四)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为号牌不全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不得超过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其他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但获得许可的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简称大件运输)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对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大件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大件运输车辆需要在乡道、村道上行驶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因通行大件运输车辆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大件运输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时提交护送方案:

(一)车货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

(三)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

第十九条 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许可证件、护送方案,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自行组织护送;不能自行组织护送的,应当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

大件运输车辆通行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维护现场秩序,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的联系,优化大件运输许可程序,创新监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超限超载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检测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省公安机关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的设立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公路,应当将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执法。

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未经许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告知承运人依法补办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超限超载运输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车辆并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分装。承运人自行卸载、分装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或者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拒不卸载、分装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委托第三方代为卸载、分装,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可以联合开展流动检测。流动检测中发现的超限超载车辆,当事人对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无异议的,可以作为现场处理的依据;当事人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应当将超限超载车辆引导至邻近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或者指定的卸货场,按照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卸货场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砂石、煤炭、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货物应当遮盖存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承运人应当在七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前方等重点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检测设备。

经不停车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责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检测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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