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3)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检测设施,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不停车检测。对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利用高速公路称重检测系统和门架系统等数据,加强高速公路货物运输车辆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第二十八条 超限超载检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管理,并通过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的周期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
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遮挡号牌、逆向行驶、安装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信息共享,并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将货物运输的车辆、驾驶人、经营者、源头单位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纳入公共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生产、改装、销售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登记、许可或者检验、审验合格的;
(三)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法装载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处罚、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的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六)对有关部门通报的违法信息不依法查处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提供便利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因违法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倒查。涉及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企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所有权人责任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按照下列规定查处:
(一)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货物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未对货物运输车辆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以及驾驶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或者未实时、准确传输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未如实计重、开票,或者未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携带装载、配载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扣留货物运输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装载、配载证明。
违反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车辆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没收放行车辆通行其管辖高速公路的通行费,并按照每车(辆)次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输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扰乱检测秩序或者逃避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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