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2)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机制,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等向社会开放,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支持在本市建设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省级实验室,根据产业创新发展需求,统筹建设市级实验室体系,建立和完善高效、协同、开放的实验室体系。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自然科学和与自然科学相交叉的学科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探索基础研究长周期评价,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第十六条 市、区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量子科技、生物科技、新能源、新材料等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前瞻性开展应用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对保障社会安全、公共利益急需的科技项目,市、区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创新项目管理方式,布局多条技术路线,组织应急攻关。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现代农业、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和利用、养老服务等领域的科技创新和成果应用,发挥科技创新对民生福祉提升的支撑作用。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资源汇聚、开放共享、分工协作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收集汇聚各类创新主体科技成果和技术需求,及时发布成果和需求清单,促进成果转化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
第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支持和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按照市场化机制联合组建转化平台,建设概念验证中心、检验检测平台、中试验证平台,协同推进研究开发、应用试验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措施,推动新型研发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引导其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研发服务,并在资金、用地、公共服务、人才引进等方面予以支持。
新型研发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项目申报、职称评审、人才培养等方面适用科研事业单位有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技术咨询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技术经理人等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建设,畅通职业发展和职称晋升通道。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技术转移相关学科或者专业,与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技术转移人才联合培养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推行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和收益权改革,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改革。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健全横向经费管理制度,支持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科技创新主体探索通过科技成果转让费用分期支付、延期支付、附条件支付、收益提成支付等方式,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科技创新主体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应用技术类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持有人自科技成果完成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转化的,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可以依法自行实施转化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转化。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创新应用场景建设,积极推进首发经济,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测试、试用、应用,并依法提供数据开放、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为其落地提供便利。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应用场景建设需求清单,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为科技创新应用提供场景条件。
第二十七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军民两用技术开发、承担军品配套科研项目,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八条 依法保障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享受科技创新政策,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围绕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以市场需求和企业技术难题为导向,确定有关科技计划项目。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计划项目,可以优先由具备条件的企业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支持企业设立内部研发机构,独立或者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设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共性技术研发平台等科技创新平台,开展科技研发、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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