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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4)

第四十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技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培育机制,加强分类指导,支持科技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能力,发挥增信作用。支持引导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第七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性科技资金投入稳步增长机制,确保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创新发展等专项资金,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投入机制。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智慧交通、云计算、超算、新能源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民办高等学校、民办科研机构、民营经济组织等投资建设或者参与建设新型基础设施,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支持。

第五十一条 市工业信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定期发布首台(套)重大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创新产品应用示范推荐目录,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支持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经依法批准,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首台(套)重大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首台(套)重大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

第五十二条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围绕西安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做好科技创新发展用地保障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科技企业实际需求依法确定土地出让方式和出让年限,采取长期租赁、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合理控制高科技产业用地成本。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通过配套建设、合作开发、回购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载体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用房需求。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设立科技服务机构,促进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创新创业者等各类创新主体发放科技创新券或者采取直接补贴等方式,支持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创新券用于购买科技成果和成果评价、检验检测、研究开发设计、中间试验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研机构和科学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承担财政性科技计划项目、享受人才政策、获取创新资源等方面,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机构享有同等权利。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在科研自主权、科技成果转化、职称评定等方面与科研机构适用同等政策。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科技企业和其他组织获得专家咨询、信息查询、法律服务等提供帮助。

完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保障科技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促进科技创新的相关税费政策,提供办理减免相关税费的咨询服务和指南,提高税费服务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五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技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对机制,加强科技安全治理,强化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障,防范和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依法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技秘密。

第五十九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科技伦理治理机制,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环境。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研诚信管理规定和科技伦理制度规范,依法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六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适合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监管机制,对处于研发阶段、缺乏成熟标准或者暂不完全适应既有监管体系的新兴技术和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本市探索性强、不确定性大的财政性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政性科技计划项目经费、补贴、奖金、税收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追回相关资金,记入诚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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