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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2年12月5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5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2月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2月4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3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立法准备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节 报请批准、公布和解释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以高质量立法推动西安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立足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西安实践,立足推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立足全市人民群众关心关切,突出科技创新、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民生保障等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法治需求,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

(三)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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