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方立法条例(2)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第二节 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优先安排立法条件相对成熟、有一定实践积累、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针对性强的立法项目,统筹立改废释,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说明原因,由有关的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立法建议项目征集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执行的组织协调。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并督促指导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十四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政策调整、上位法变动以及代表议案和建议等,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可以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调整的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行调研论证,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利害关系人、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还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进行第三方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提供论证听证情况的说明。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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