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方立法条例(4)
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及说明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表决稿或者相关决定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请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各方面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增加审议次数。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提出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 有关的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审议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审议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审查。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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