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方立法条例(5)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节 报请批准、公布和解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前,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撤回。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西安日报、西安人大网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该地方性法规废止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条 交付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草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类别名称可以称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等。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六十二条 市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市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市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市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市地方性法规的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立项、调研、起草、审议、公布、实施等各个环节,适时组织开展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地方性法规的宣传普及,推动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提高全社会法治意识。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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