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方立法条例(6)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施行满一年,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立法工作会商机制,就法规立项、起草、审议环节中的重大事项、意见分歧、工作进度等进行会商。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工作制度、立法专家咨询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意见建议征集、备案审查、地方性法规库等信息平台建设,提升地方立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许可。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七十五条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六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七十七条 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七十八条 市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五日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公布法规的公告、法规文本等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章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的;
(二)超越权限的;
(三)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一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联合审查。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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