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地方立法条例(7)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市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五条 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听取有关的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地方性法规按照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采取即时清理与全面清理、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八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负责组织法规实施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变动情况,及时对法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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