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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要求后,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备案审查机构认为依法需要受理的,应当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提起人不予登记。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备案审查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完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办理成效。

第十四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审查。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问题,可以移送备案审查机构审查。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移送的审查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与其他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有关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有关委员会了解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法工委、有关委员会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法工委、有关委员会在审查研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由法工委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探索与有关地市建立备案审查跨区域协同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可能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相符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合法性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

(六)具有司法解释性质;

(七)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八)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国家机关职责;

(九)违背法定程序;

(十)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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