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3)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以及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有关委员会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向制定机关、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可以采取询问、函询、会议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经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修改、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没有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备案审查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未按照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四)依法作出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沟通,及时向其反馈审查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加强在双重备案联动、移送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的配合协作,增强备案审查工作整体效能。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高等院校、立法协作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开展备案审查制度研究、业务培训,也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等方式,听取相关国家机关和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基层群众代表的意见,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水平。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备案审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涉及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督促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十九条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规范性文件目录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有漏报的,应当通知其限期补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推进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规范电子备案审查的流程和程序,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常委会专项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接收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纠正处理的情况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每年工作报告中应当包括其承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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