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
(2016年2月28日延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5年5月22日延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相关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第三节 车辆及其相关设施容貌管理
第四节 灯饰设置容貌管理
第五节 户外广告、标识牌容貌管理
第六节 园林绿化容貌管理
第七节 工程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八节 环境卫生容貌管理
第九节 垃圾生活分类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管理,营造干净、整洁、有序、安全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工矿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容市貌,是指建筑物和构筑物,城市道路及相关公共设施,车辆及其相关设施,灯饰,广告设施与标识,园林绿化,施工场地,公共水域及公共空间等构成的城市容貌。
第四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市貌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市貌的组织、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和考核等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市貌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的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务、商务、卫健、人民防空、市场监管、文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市貌管理工作。
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跨领域违法行为协同处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考核机制,保障市容市貌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第六条 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环保、智慧、宜居城市建设相统一原则,科学定位,突出城市地方特色,优化城市空间景观,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管体系,完善城市功能。
第七条 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市貌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单位和公民维护市容市貌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市貌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八条 市容市貌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市貌设施的建设和经营,推进市容市貌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应当兼顾城市历史风貌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临街建(构)筑物立面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临街建(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每五年至少清洗一次;外观出现污渍、破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禁止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形态、色彩;禁止擅自在屋顶等部位搭建建(构)筑物。
主次干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
临街建(构)筑物的封闭阳台以及安装防盗窗(门)、空调外机、遮阳帐篷、太阳能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证安全整洁。
第十三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建(构)筑物名称、单位名称以及其他文字、图案、色彩、风格应当与建筑主体相协调。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