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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2)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排放油烟,应当依法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定期对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对建(构)筑物外墙、公共地面造成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

依附城市建(构)筑物设置的油烟排放管道,一般应当避开建(构)筑物正面或者主干道一侧,保证其外形、色彩不破坏建(构)筑物主体风貌。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应当内容健康,符合城市风貌和造型艺术要求;出现破损、污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相关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确保路面、道沿石、无障碍设施、桥涵、地下通道、隔离栅栏、防护栏、隔音板、水箅等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空缺、移位、歪倒、污秽的,应当在七日内修复和清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周边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交通、环卫、邮政、通信以及健身、休闲等公共设施、标识设施,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定期维护,确保设置规范、标识明显、整洁完好,外形、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建成区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未达到环境卫生标准的,应当改造。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报刊亭、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设施、信号装置、道路铭牌以及线缆、标识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构)筑物门面装修、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禁止改变城市道路两侧、街巷和景观区域的建(构)筑物规划核定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区繁华路段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

第二十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灵棚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保持场地整洁,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立即恢复原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河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擅自摆摊设点。

为方便城市居民生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便民摊点。临时便民摊点的设置由城市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临时便民摊点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市服务功能,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满足城乡居民所需要的专业市场或者综合市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街道上的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完好、牢固。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井盖相应部位设置明显标志,逐一编号登记。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井盖松动、破损、移位、丢失的,或者接到公民反映、相关部门通报,应当及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予以加固、更换、复位和补齐。



第三节 车辆及其相关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市貌规划,编制城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城市停车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划定。划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泊位线并设置停车标志。停车标志应当明示停车类型、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泊位数量、泊位使用时间和监督电话。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和涂改道路停车指示设施、设备。

已建成使用或者经批准设置的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车辆清洗维修行业经营者,不得擅自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设置机动车清洗场、修理厂,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环境保护及国家和地方机动车清洗场(站)设置标准、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临街的车辆清洗维修行业经营者不得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四节 灯饰设置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次干道、街巷沿线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大型广场等建(构)筑物或者场所,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突出不同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布局,凸显景观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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