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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4)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园林绿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钉、刻、划、攀折、围圈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二)放牧、饲养禽畜,摆卖、晾晒、吊挂物品;

(三)挖坑、取土、焚烧;

(四)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五)擅自设置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七节 工程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在建工地、拆迁工地、待建工地,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文明工地的要求进行管理,设置的施工围挡不得占用无障碍设施。施工现场出入口一般应当避开城市主干道,并采用不透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临街施工场地设置的安全防护网应当整洁美观;靠近围挡的临时工棚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端;围挡外侧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杂物。施工现场应当采取降尘措施,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并对路口实施硬铺装。

第四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市貌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市貌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扬尘的措施,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遗撒、滴漏。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并及时清运。

第五十条 建筑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不得直接排放到街道路面。禁止将带泥沙及有害物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和河流;禁止在道路上搅拌砂浆、混凝土。

第五十一条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负责工地出入口、围墙及施工地段的保洁。

第五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工地围挡等临时设施,清运渣土、剩料,清理、平整场地,修复施工中损坏的城市道路等公共设施。



第八节 环境卫生容貌管理



第五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散发小广告,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在城市公共景观水系对水环境造成影响的冲洗行为;

(四)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塑料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将泔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七)抛洒、焚烧纸钱、冥币等丧葬用品;

(八)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九)在河道范围内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十)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城区内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产生的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并配备废弃物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设置废旧物品回收场(点)。从事回收的人员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堆放废旧物品。

第五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定时保洁城市道路,主次干道、支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采用湿式除尘保洁;干燥少雨季节,应当洒水,防止和减少扬尘。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九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范围内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全社会积极参与的体制机制和市、区、街道、社区党组织四级联动机制。

第五十九条 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教育,培养和提高学生、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六十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的区域,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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