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条例(5)
(二)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三)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四)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六)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七)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修饰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河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遗撒、滴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乘车人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的,由市容市貌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无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或者扣押、没收财物的;
(七)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九)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市容市貌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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