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规定(2)
(四)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五)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能力和水平,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重点单位可以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求,设置相关的气象要素监测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开展气象要素监测活动,并依法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在接收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立即通过有效方式向本单位安全责任范围内传播,并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及时向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单位灾情。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有效期间,不同类别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规范、防御指南,采取加固施工作业设施、切断危险电源、停止危险作业、应急疏散、向滞留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措施,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停课停工停运决定,避免、减轻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专家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点单位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向重点单位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加强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防御培训、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指导服务,提高重点单位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七条 鼓励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科研机构等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要素关系研究,提高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八条 鼓励重点单位根据经营、生产活动需要,定制个性化的气象服务。
鼓励重点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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