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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2)

(二)红色文化遗存搬迁、合并;

(三)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红色文化遗存价值丧失。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红色文化遗存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提高红色文化遗存采集、管理和利用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退役军人事务、地方志等部门或工作机构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其安全。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严格实施遗址保护,未经批准不得在原址上重建。

因自然灾害、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原处陈设、展示、保存,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严格控制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保证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不得污染红色文化遗存及其环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管理措施和责任人。

第十九条 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登记建档。其管理、保护、修复、借用、复制、拓印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搬移、展示、查阅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确保其安全。

第二十条 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依法经过批准的除外;

(二)在本体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挖砂取土取石;

(四)生产、存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设置和红色文化遗存环境风貌明显不符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标志标识;

(六)侵占红色文化遗存的土地和设施;

(七)实施其他有损红色文化遗存安全、环境风貌和纪念氛围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存按照类型和形态特点实施保护:

(一)重要机构、会议旧址、遗址,英雄烈士故居、旧居、活动地,人民军队、地下党组织驻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强原有格局、形制、外观的保护,以及附属建筑、庭院、屋场等历史空间和生活设施的保护;

(二)重要事件、战役、工程的发生地,应当加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环境、景观特征的保护;

(三)烈士陵园、烈士墓地、纪念堂馆、碑亭、塔祠等纪念设施,应当加强原有墓碑、雕塑、石刻等的保护;

(四)文献、档案和实物应当根据存在形式、不同材质及制作方法开展专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保护、研究、收藏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条件。根据保护研究需要,可以对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进行征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捐赠或者出借给保护、研究、收藏机构进行展览和研究。保护、研究、收藏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妥善收藏、研究和展示。

第二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保护管理责任人制度。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国有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收藏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暂无管理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做好日常保养、维护和修缮,保持风貌完整;

(二)开展日常巡查检查,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有效措施,确保遗存安全;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依法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宣传教育等活动;

(五)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必要的参观人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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