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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3)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相关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定期对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提高保护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红色文化遗存修缮、修复、保养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红色文化遗存的修缮、修复、保养应当遵循最小干预、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防止过度、不当修缮、修复、保养。

红色文化遗存有损毁危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进行保护。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的宣传,充分利用安康烈士陵园、旬阳市红军纪念馆、陕南人民抗日第一军成立地纪念室、宁陕县江口烈士陵园、石泉县革命纪念园区、牛蹄岭战役遗址等本地红色文化遗存,讲好红色故事,弘扬红色文化。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制作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广泛宣传红色文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保护、研究、收藏机构利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主题展览,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创新展览展示方式,增强展览展示的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感。

红色文化遗存展览展示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讲解应当导向正确、尊重史实。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宣传、党史、地方志等部门、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文化内涵、历史价值、时代精神的发掘和研究,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有关红色文化遗存的理论研究、学术交流,创作文学、戏剧、影视、音乐、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弘扬和传承红色文化。

红色文化遗存主题的文艺创作、影视拍摄等,应当防止过度商业化、娱乐化,杜绝低俗化。

第三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党史学习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等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中小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通过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方式,开展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存组织开展教学活动,将红色文化遗存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红色旅游与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等融合发展,促进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与特色镇村建设、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传统村落保护相结合,打造红色文化品牌。

第三十二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遗存及其承载的历史、精神、文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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