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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25年6月25日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支持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城市公共交通高质量发展,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等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城市公共交通公益属性,落实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采取相应措施,在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优先通行、财政支持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强化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建立以快速公交为骨干,以常规公交为主体,以特色公交为补充的层次分明、衔接一体、竞争有力、可持续发展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推动提升城市公共交通在机动化出行中的分担比例。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应急管理、审计、国资、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推广应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城市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提升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加强绿色出行宣传,鼓励、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作为机动化出行方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纳入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引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充(换)电站、加氢(醇)站等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支持现有或者新增的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场站内部分设施开展社会化商业服务,允许新增枢纽场站配套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等面积。鼓励实施地上地下空间依法综合开发,根据设施功能分层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将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用于城市公共交通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以及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等情况,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布局公共交通场站等设施,适时开通或者调整运营线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提高公共交通覆盖率。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前,应当要求建设单位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作为规划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火车站、高铁站、机场、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商业、文化、医疗、教育、体育、娱乐、旅游等大型活动场所和万人以上居住小区、工业园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城市发展需求,规划配套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服务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服务设施建设规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修建公共交通停靠站点,具备条件的,还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点,电力、网络通讯等单位应当同步配套相关设施。经确定的站点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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