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设施的完好、正常运行。
因城市建设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或者占用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统筹推进公交专用道建设,根据道路通行情况、道路条件和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科学合理划定公共交通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公共交通专用导向车道,保障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科学合理设定公交专用道专用时段、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信号灯系统,优先保障公共交通通行。
公交专用道除特别规定外高峰时段仅限公共交通车辆通行,平峰时段允许其他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在公交专用道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停车;
(二)九座以下(不含九座)客车在限行时段内通行;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公交专用道设施;
(四)占用公交专用道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五)其他违反公交专用道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运营服务协议或者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并按照规定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投放低碳新能源公共交通车辆,推动公共交通车辆电动化替代,推进车辆和服务设施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化等建设和改造。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升新建车站绿色化水平,推进现有交通基础设施节能降碳改造提升,建设一批低碳(近零碳)车站;完善充(换)电站、加氢(醇)站等基础设施网络。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交通供求状况、财政补贴等因素,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体系,并依法履行定价成本监审等程序。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相关群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优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在保障公众基本出行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公众出行需求,提供多元化定制公共交通服务。定制公交等特色公共交通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在城市外围周边、火车站、高铁站、客运枢纽等地点配套建设驻车换乘停车场,引导乘客换乘城市公共交通进入城市中心区域。
加快建设城市智慧交通管理系统,支持使用智能网联汽车开展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以公交化方式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可以使用公交停靠站点等设施,停靠站点应当设立明显提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推进城市公共交通电子站牌、出行信息服务系统等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票价、交通服务热线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运营调度管理,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行准点率和运行速度。
第二十八条 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区域内候车、有序乘车,爱护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设备;
(二)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的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三)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时保持静音或者控制外放音量;
(四)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
(五)不得携带除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外的犬只和其他可能危及乘客人身安全或者行驶安全的动物乘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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