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3)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乘车;
(七)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的,应当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九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情形出现客流集中、正常运营服务安排难以满足需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采取增开临时班次、缩短发车间隔、延长运营时间等措施,保障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妥善处理乘客提出的投诉,并向乘客反馈处理结果;乘客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乘客也可以直接就运营服务质量问题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协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责任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直接涉及运营安全的驾驶员、乘务员、安全管理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从业人员管理规范,确保运营安全。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定期组织体检,开展心理咨询测试和心理疏导,有效防范运营安全事故发生。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合理安排驾驶员工作和休息时间,防止疲劳驾驶。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重点岗位人员安全背景进行审查,配备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经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以及安全隔离、紧急报警、车门紧急开启等安全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性能良好和安全运行。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施设备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或者出入口;
(三)擅自进入车辆基地、控制中心、驾驶室或者其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的区域;
(四)在公交停靠站点以及前后距离30米内路段停靠;
(五)向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投掷物品;
(六)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挡城市公共交通站牌、安全警示标志、监控设备、安全防护设备;
(七)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
(八)干扰、阻碍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员安全驾驶;
(九)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应急预案,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设施设备故障等原因危及运营安全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运营服务,并做好乘客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等工作。乘客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引导有序疏散。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有关部门与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及时掌握气象、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信息,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应急管理等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社区、学校、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章 支持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补贴补偿机制,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履行公益属性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车辆购置、更新等。
财政部门应当足额拨付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补贴补偿资金。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审计等部门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规制机制,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进行审计和界定,合理核定财政补贴范围和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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