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4)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绩效考核机制,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进行综合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绩效奖励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擅自中断运营服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特殊原因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县开通公共交通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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