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3)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利用市政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燃油车辆不得占用新能源车辆充电车位,新能源车辆充电完成后及时驶离充电车位;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做好车辆防盗的必要安全措施;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停车场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因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车辆驾驶人的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鼓励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住宅区等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住宅区停车需求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第三十一条  大型客货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停放。但为清运垃圾、为住宅区内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活动时,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配合相关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示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活动场地周边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四章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机动车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四)不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清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幼儿园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附近安全范围内;
(四)城市主干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的主道;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适时进行调整。
人行道上不再增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逐步撤销。
第三十六条  车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超过规定时限,具体时限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设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障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八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资源紧张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特殊时期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限定时段允许停车。
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密集区域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设置临停快走区域。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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