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4)
第四十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  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四十二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四十三条  沿街单位应当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对在本单位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利用其他公共场地收取机动车停车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擅自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划定停车泊位的;
(四)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不规范停放车辆的驾驶人进行劝阻,造成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处一百元的罚款:
(一)不规范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停车场交通安全的;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超过规定时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驶离,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设施,根据是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分为经营性停车场和非经营性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设施,包括住宅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供社会公众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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