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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更新条例(2)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片区策划方案和项目库,制定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年度实施计划确需调整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城市更新,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推进老旧小区、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更新改造,加强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除安全隐患。开展完整社区建设;

(二)以功能复合、土地和建筑物利用效率提升为重点,合理配置产业服务设施,优化产业布局,实现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三)健全城市基础设施,推进燃气、给排水、供暖、电力通讯、道路交通、公交场站、停车场等基础设施更新改造,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服务水平;

(四)增加公共空间的数量和规模,推动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集约化改造,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五)盘活各类低效闲置资源,推动老旧厂区、老旧街区、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

(六)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梳理、保护和利用更新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资源;

(七)落实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提高防洪、防涝、防灾等能力;

(八)落实绿色发展要求,推进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和环境治理,开展既有建筑节能绿色改造,打造绿色生态城市;

(九)完善城市信息基础设施,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运用,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十)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更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城市更新实施主体;

(二)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三)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审查;

(四)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审定;

(五)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六)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确定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物业权利人担任或者其依法确定的市场主体担任。

物业权利人申报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实施主体。

因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应当在完成现状调查、意见征询等工作后,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

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成本测算、效益分析、资金平衡等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实施主体根据审查意见,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优化完善,经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市级城市更新项目和市辖区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重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建筑抗震、消防等方面的安全隐患。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实施,并保障土地、财政、投融资等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社会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筹资体系。支持国有资本、社会资本盘活存量资产。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开展多样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满足城市更新融资需求。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老旧小区实施更新的前期研究及引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物业权利人申请或者根据项目需要,推动更新意向达成,推进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计入容积率指标核算:

(一)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项目,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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