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2025年9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5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和保障,专职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伍。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员和单位专职消防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从事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工作岗位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工作的人员。单位专职消防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职业化、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方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依法建设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城乡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力量,推动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按照国家标准配备人员装备,落实保障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队规划、人员招录、管理训练、调度指挥等工作,并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税务等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保障工作。
第二章 队站建设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和布局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国家标准《乡镇消防队》规定的乡镇;
(三)省级以上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区域;
(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灾害事故、响应距离等情况,可以统筹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八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的管理单位;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鼓励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单独建立或者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筑标准、消防车辆(船、艇)、器材、装备、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船、艇)、器材、装备、人员配备,根据本单位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因工作需要确需成为法人组织的,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力量布局,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纪律、统一训练、统一荣誉。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和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体系。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开展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参与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等工作;
(二)掌握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情况,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组织业务训练、实战演练,维护保养消防车辆(船、艇)及器材装备;
(四)参与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社会培训等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做好消防安全巡查、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调度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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