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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接到报警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伍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以单独编队执勤为主,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轮值班制。
第十七条 省消防救援机构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管理制度,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健全执勤训练制度,开展训练演练工作,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科学编制政府专职消防队用人计划,明确岗位员额,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在内部自行调配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由设区的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公开招聘。招聘方式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招录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招聘对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志愿从事消防救援工作;
(四)年满十八周岁;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条件符合《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七)具有良好的品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消防文员招聘对象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并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所学专业符合消防工作需要。
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不含辞退、开除)、退役军人、具有相关消防工作经历或者突出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与政府专职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入职、在岗和晋级培训考核制度。
单位专职消防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岗位等级管理和量化考评,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不符合招聘条件,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获得录用的;
(三)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予以保障。
对交由消防救援机构管理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经费,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纳入部门预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经费分开核算,专款专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其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依法合理制定与政府专职消防员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的人员经费保障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参加现场救援和24小时备勤任务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可以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标准,结合实际发放现场救援等补贴,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组建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为其人员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训练演练工作需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岗前、在岗、离岗和应急职业健康体检,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可以安排达到一定工作年限、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培训后转岗。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评价。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连续工作满12年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发放离队安置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为符合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优先办理落户、子女入学入托和保障性住房。
政府专职消防员在交通出行、参观游览、看病就医等方面享受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同等社会优待政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政府和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体系。
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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