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3)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船、艇)应当依法登记和管理,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并不得用于与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船、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统一指挥的;
(二)接到报警或者调派指令,未立即赶赴现场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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