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2025年9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4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教育、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等内容,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省(区、市)人民政府工作协同,推动协调毗邻区域地名命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方面工作,促进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地名方案的要求。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的街路巷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穿越城镇的国道、省道等公路,需要对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该段公路单独命名、更名的,可以按照街路巷命名、更名的程序进行。
列入地名方案的街路巷集中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区划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地名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报送备案。有权受理备案的民政部门发现地名批准机关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应当及时督促。经督促仍不报送备案的,由地名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该地名批准机关限期报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应当依据标准地名设置,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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