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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2)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安全可靠,标示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规范,并适当体现当地风貌。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带有“二维码”、智能芯片等可以反映更多地名信息的新型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城镇街路巷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村庄街路巷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指定的,由指定的部门负责。
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门牌号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标准地名统一编制,并指导产权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设置门牌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指定的,由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城镇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及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因地名命名、更名导致相关证件的地名信息变更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换发证照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有关行政区划名称、街路巷名称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相关领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机制,强化部门间业务协同,实现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技术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提升地名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托国家地名信息库,开发地名信息应用服务产品,推动地名信息社会应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开展古县、古镇、古村落等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本省历史文化底蕴的地名开展普查、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根据地名文化自身特点和特性制定保护名录。
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迁移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根据情况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工作中优先启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文化资源,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开发地名文化产品,发展文化创意、移动媒体、动漫等新兴地名文化业态。
鼓励开展地名文化进校园、进社区等活动,促进地名文化普及和传承创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地名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推动地名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联合监管、数字监管、随机抽查等机制,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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