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25年7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5〕第3号公布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科普宣传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在防雷减灾方面的沟通协作,协同做好科技创新、信息共享、联合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 本省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雷减灾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科普知识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加强雷电监测网建设,并将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雷电监测设施纳入雷电监测网。
从事雷电监测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雷电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雷电灾害预报预警系统,提高雷电灾害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提升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的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后,应当准确、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有关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雷电预报和预警信号。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安装与检测
第十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以及大型娱乐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和旅游景点,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六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工程、场所和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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