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办理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防雷减灾工作,统筹利用和完善防雷基础设施,指导农村学校、民居、大型畜禽养殖场所、农业种植大户安装和完善雷电防护装置;结合农村生产生活实际,加强农村防雷减灾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农村居民防雷减灾和避险意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健全工作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等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服务,承担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防雷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定期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保障雷电防护装置安全有效。
对建(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维修时,不得损害雷电防护装置。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根据遭受雷击的可能性,造成人员伤亡、文物和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严重性、重要性和工作特性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开展雷电灾害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做好雷电预警信号接收和应急响应工作,明确雷电防护重点部位、场所和设施,并制作雷电防护装置分布示意图,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五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检测活动。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确保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可靠。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及时予以整改,并由检测单位验收合格。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或者通报被检测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未经实地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二)伪造、变造原始检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用原始检测数据、记录;
(三)伪造检测单位公章、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技术负责人、检测人员签名、签发时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检查,利用数字化、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管。
第四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雷电灾害发生情况,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综合应急预案中明确雷电灾害应急内容,雷电灾害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响应。
第三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因雷电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雷电灾害应急处理和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雷电灾害防御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雷电灾害防御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已有雷电防护装置,应当进行检测而未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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