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会科学普及规定(2)
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社会科学普及书刊的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对象的特点、工作性质和职业要求,把反映和体现理想信念、社会公德、法律常识、人文素养等社会科学知识作为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举办社会科学讲座、展演,创作、播放社会科学普及节目和宣传片等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文艺团体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交流和展演,向公众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 社会科学类学会、协会和研究会应当结合各自的研究领域,采用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编撰社会科学普及读物或者举办公益讲座、论坛等方式,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九条 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应当结合功能定位,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主题、内容、载体等的策划,培育强化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品牌,通过展览、讲座、培训、咨询等形式,开展群众性、经常性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发挥示范、带动及辐射作用。
第二十条 商场、医院、广场、公园、机场、车站、地铁、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橱窗、电子屏幕等设施宣传社会科学知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结合各自文化建设的实际将社会科学知识作为职工教育培训内容,开展以职业道德、心理健康、安全生产、绿色低碳等为重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二条 社会科学知识应当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对公务员进行社会科学知识培训,应当紧密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与行政管理工作实践相结合,注重提高公务员的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
第二十三条 支持、鼓励社会科学工作者发挥专业特长,以创作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编撰社会科学普及读物、开展解读宣讲活动等方式,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安排经费支持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现有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利用、维修和改造升级。
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应当用于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其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建设信息化、网络化、智能化社会科学普及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选拔、培养和储备社会科学普及人才。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企业等设立社会科学普及岗位。
鼓励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完善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管理制度,开展志愿者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成果纳入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奖范围,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展示、转化、推荐和奖励。
相关单位在相应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评聘和工作业绩考核中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将社会科学普及成果列入评价参考。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社会科学普及基金、投资兴建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等方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捐赠款物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财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公职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社会科学普及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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