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调解规定
(2025年9月1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及时化解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解释、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诚信、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确定统筹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的专门机构,可以由该专门机构负责登记、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行政调解。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争议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一)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
(三)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建议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
(四)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其他争议纠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已经被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或者已经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人民法院等依法作出处理;
(二)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
(三)行政调解终止或者已经经过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调解;
(四)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行政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
(四)有明确具体的行政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书。
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行政调解;具备当场行政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主动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员等事项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二)委托代理人参与行政调解;
(三)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行政调解;
(四)接受、拒绝或者要求终止行政调解;
(五)依法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并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行政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自觉全面履行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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