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调解规定(2)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时,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行政调解,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以增加一名以上调解员参与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进行,并对行政调解过程予以记录。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行政调解,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调解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自受理或者主动组织行政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终结。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行政调解;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中途退出行政调解;
(三)行政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四)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行政调解;
(五)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出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六)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并载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争议纠纷事项、调解请求、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和其他约定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由调解员将行政调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交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解决争议纠纷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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