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库安全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库区巡查、检查,发现存在违规占用库区水域岸线、危害库岸稳定、影响水库运行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前款危害库区的情形或者接到水库管理单位报告后,应当依法核查处理。
水库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库区周边合理范围内设置禁止游泳、垂钓等警示标识,采取必要措施,对违规游泳、垂钓等行为进行劝离,预防并减少溺水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汛前核查库区淤积、库容侵占等情况,发现库区淤积严重的,应当及时采取清淤疏浚等措施。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库容复测,库容复测成果报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利用库区开展文化、体育、旅游、航运等经营性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库区保护与利用规划,明确库区水域岸线和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林业渔业保护、地质灾害防治、航运管理等内容。库区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库区保护与利用规划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致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库区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库区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库区从事相关经营性活动,应当符合库区保护与利用规划。利用库区建设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审批,在相应的高程区域补偿占用的库容,实行占补平衡、先补后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库防洪调度淹没损失补偿和人员转移制度。根据防洪调度指令拦蓄洪水导致库区临时淹没而造成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水库防洪调度临时淹没调查统计,查明人口、房屋、土地、文物、专项设施等实物数量和分布。相关调查统计成果应当及时与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移民主管部门、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共享。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程序报批后,对水库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水库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应当责成水库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完善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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