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绿色航运条例(3)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关设施,分类收集、贮存水污染物,定期交付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置。
船舶应当落实进出港信息报告制度,并按照船舶水污染物船岸交接、联合检查制度的要求,先交付船舶水污染物后再开展装卸作业。港口、码头发现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水污染物或者进出港信息、水污染物交付信息不实的船舶,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暂停装卸作业。
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等应当配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确保稳定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并推进信息系统间的数据对接和共享。
船舶以及船舶水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电子联单填报要求,在国家和省规定的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上如实记录船舶水污染物相关信息并运行电子联单。
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在国家和省规定的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上如实记录船舶水污染物相关信息并运行电子联单的,视为已按照规定出具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证。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对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属于危险废物的船舶水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绿色航运领域生态警务机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船舶水污染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贮存、填埋、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第二十七条 港口、码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配备符合作业要求的雾炮、喷淋、滤网等抑尘除尘设施。在港口、码头堆放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等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船舶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并加强主机、辅机设备的维修保养。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且不得持续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支持燃油船舶采用尾气后处理以及其他有效措施,减少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用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航行或者开展作业活动时,应当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别保护的重要水域内划定并公布船舶限制通行区域,依法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船舶在限制通行区域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其船型、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载运货物种类、污染物排放与碳排放水平、岸电使用应当符合限制通行区域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绿色航运领域信用建设,加强对水路运输主体、港口经营人的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评价和应用等管理工作,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营造诚信经营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加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统筹建设船舶污染应急设备库,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及更新。
水路运输企业和港口、码头经营人,应当制定水域环境污染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五章 区域协作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周边地区的协作机制,全面融入长三角综合交通网,深化内河航运与沿海大港联动,推进绿色航运产业发展、科技创新、信息共享、项目实施、执法协同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等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智能船舶产业链、创新链跨区域协同,引导企业联合开展绿色智能船舶关键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协同制定和采用绿色智能船舶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和机构协同推进航道沿线船用充换电设施布局和建设,采用兼容的充电接口,构建区域通用的设施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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