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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绿色航运条例(4)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数据等部门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加强协商,共享和互认船舶污染监测预警、船舶水污染物跨区域转运处置、船舶污染事故处置、船舶污染防治信用、船舶综合证书及文书等电子或者纸质信息。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协同开展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在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方面形成一体化机制,根据需要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推进共同治理。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周边地区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联合应急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共同应对跨区域船舶污染事故、险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岸电供电单位在岸电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维修导致三十日以上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未铅封或者盲断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危险废物及其预处理产物以外的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电子联单填报要求,在国家和省规定的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上如实记录船舶水污染物相关信息或者运行电子联单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船舶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未采取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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