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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3)

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装卸、输送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区域以及工业园区、厂区、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应当保持路面整洁,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装卸、输送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石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地面硬化、遮盖、喷淋、冲洗等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鼓励工业园区、厂区、港口、码头、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等设立集中的物料堆放场所,减少扬尘产生。

第二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前款规定的区域、场所的相关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承借人不得将相关区域、场所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与的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开办前合规指导服务、协同监管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发放餐饮服务项目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经营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餐饮服务项目选址要求以及污染防治相关规定、行政处罚风险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已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搬迁。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定期清洗维护,保持其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将油烟直接排入下水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一次清洗维护并记录。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制度,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生态环境、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专项方案,完善各自领域应急响应工作机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合理安排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网络建设,实时监控空气质量变化情况,加强监测数据应用,为科学精准治污提供支撑。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防治技术。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强化重污染天气区域应急联动,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协商解决跨区域大气污染纠纷。

第二十五条 支持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运用经济赔偿、碳汇补偿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促进受损生态环境有效修复,持续改善空气质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等相关支出。资金使用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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