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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2)
名人文化资源名录需要调整的,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名人文化资源名录的故居、旧居、旧址、遗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不可移动物质文化资源,设置名人文化资源保护标识。保护标识的样式由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前款规定的不可移动物质文化资源已经依法设置保护标识的,不再重复设置名人文化资源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名人文化资源保护标识。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名人文化资源名录数据库,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市文化旅游、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档案、地方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列入名录的名人文化资源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相关资料进行数字化保护、管理与展示,实现名人文化资源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文物保护、文化旅游、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需要。

第十五条 名人文化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与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有关部门或者名人文化资源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签订保护协议的方式,履行名人文化资源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名人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等工作;

(二)开展日常巡查,采取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制止污损、侵占、破坏名人文化资源的行为;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配合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名人文化资源属于私人所有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名人文化资源保护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可以通过购买、产权置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名人文化资源所有权,或者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取得名人文化资源使用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属于名人文化资源的故居、旧居、旧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不得擅自在遗址原址重建。

属于名人文化资源的故居、旧居、旧址、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的修缮、改扩建活动,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非国有不可移动名人文化资源的保护责任人缺乏修缮能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有损毁危险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支持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方志馆、艺术馆、图书馆、文史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对名人文化资源中的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进行征集、收购。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名人文化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名人文化资源优势,深化名人文化资源挖掘、研究和传播,推动名人文化资源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打造具有影响力和本地特色的名人文化资源品牌。

第二十一条 名人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等,加强名人文化资源研究的整体统筹,挖掘名人文化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

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名人文化资源研究成果的传播和依法出版发行。

第二十二条 文化旅游、新闻出版、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文艺精品创作扶持机制,支持与本市名人文化资源相关的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创新传播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宣传与名人文化资源相关的优秀文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结合重要名人纪念日等时间节点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名人文化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指导有条件的学校建设面向学生的名人文化资源校本课程。

鼓励和支持学校利用名人文化资源开展现场教学、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方志馆、艺术馆、图书馆、文史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开展名人文化资源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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