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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全域农村垃圾治理办法(2)


(二)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镇、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景区(点)、旅游、餐饮、娱乐、民宿等经营场所,管理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建设施工场所,建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 推行农村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垃圾分类回收或者制定激励政策等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商品、服务等方式积极参与垃圾分类与减量。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闲置村舍房屋,建立再生资源服务站点和垃圾兑换超市,采取积分奖励、垃圾兑物等方式,鼓励村(居)民参与垃圾分类。


第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二)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五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到乡镇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场所进行分类处置。


鼓励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六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合理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依法依规及时处置建筑垃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相关部门合理设置农村大件垃圾临时堆放点,依法依规及时处置大件垃圾。


第十七条 村(居)民可以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再利用等方式自行处置,不得影响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不具备自行处置条件的,应当投放至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禁止随意倾倒或者将建筑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


在农村地区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违反规定向农村地区转移堆弃城市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对沙发、床垫、床架、橱柜、冰箱、电视等大件垃圾,产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类投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随意丢弃。


大件垃圾产生者可以预约收运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收集,也可以自行运送至农村大件垃圾临时堆放点。


第十九条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户、散养户应当保持村庄环境整洁,妥善处置畜禽养殖粪便。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消纳能力,指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户、散养户采取种养结合方式,通过直接还田、堆肥等无害化处理措施,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畜禽粪便。


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利用畜禽粪便生产有机肥。


第二十一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鼓励和支持生产、销售、使用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垃圾治理的监督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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