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遗产地等景区景点应当建立符合区域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关设施布局纳入单元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禁止或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环保布袋、纸袋、以竹代塑等环保替代产品。
第十五条 各类商品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产生。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六条 旅游、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提示、指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适量点餐,并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鼓励设立生态美超市、垃圾兑换超市,实施垃圾兑物,引导和促进社会公众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制定、调整、公布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引。
第十九条 建立以村、社区党组织为领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机制。
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村(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
第二十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社区)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住宿、餐饮、展览展销、物流园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码头、机场、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公共水域、江河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高速铁路、铁路,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九)村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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